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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中法律精神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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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中法律精神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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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me of issue:2013-01-04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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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专利审查中,经常涉及的法律条款屈指可数,但每个条款所适用的情形千差万别。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对有关条款进行了具体化,却仍然无法穷尽审查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因此,在解决审查中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时,如何寻求最佳答案,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事实上,为解决审查中已经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保证人数众多的审查队伍更为便捷地达到法律适用的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投入了大量精力,将已经遇到的各种情形,分门别类地加以细化并给出实例,其成果在培训、指导审查员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审查中出现的问题是无止境的,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没有一成不变的规则可以一次性解决审查中遇到的所有复杂问题。因此,在谙熟各种既有规则的同时,学会用法律精神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对于审查部门的管理者及业务骨干,是一种需要逐步培养的职业素养。

     这里所说的法律精神,是指对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对法律宗旨的深刻理解。在专利法中,最重要的法律精神就是“平衡”,即对发明人的鼓励程度与对社会公众的约束程度之间的平衡。

     因此,当我们依据既有规则难以适当地解决一些新问题时,将问题放在整个法律框架中,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联,从各个法律阶段相互的衔接,寻求对发明人及公众利益的平衡之道,往往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记得多年前曾遇到过这样一件专利权无效案件:无效请求的理由是修改超范围。但是,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仅存在于专利说明书而非权利要求中。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超范围属于专利权无效理由,因而该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然而,由于此缺陷并未涉及任何一项权利要求,因此,宣告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无效都缺乏理由。为此,合议组出现了一种意见:应当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在认定修改超范围的前提下维持专利权有效将违反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合议组共同研讨后,对于此案的最终决定是:第一,在决定中明确认定修改超范围的缺陷;第二,由于修改超范围的部分未涉及权利要求,因此在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同时指出本专利将不得因修改超范围的部分产生任何权利。

     如此处理的依据并非来自对单一法条的机械式理解,而是对整个法律体系及立法宗旨的综合考量。

     第一,专利法中限制修改超范围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公开的主题来改善其申请日时的地位。本案中,权利要求非但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缺陷,而且,根据无效请求理由及合议组的判断,也不足以认定任何一项权利要求与修改超范围的部分存在直接关联从而导致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显失平衡。

     第二,尊崇法律并不等同于孤立地、机械地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而应当将其放在整个体系的框架中加以理解。在这个体系中,法律精神是贯穿于始末的准绳,当个别词汇的解读与法律精神出现冲突性理解时应退居其次。否则,我们所看到的、使用的只能是一些脱离历史与体系、没有灵魂的制度碎片。

     第三,在平衡申请人与公众利益时,可以采用的方式并不局限于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有效两种方式。事实上,作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明确指出其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且据此不得产生任何权利的基础上,足以对该专利寻求不当得利产生阻止之效,由此也兼顾了对公众利益的合理保护。

     类似的问题,不仅出现在专利复审与专利权无效程序中,实质审查过程中也同样会面临各种意见分歧。例如,在计算机领域中,业界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是对功能模块构架的权利要求的审查尺度。

     所谓功能模块构架权利要求是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其应用范围仅限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通常包含计算机程序流程,与之对应的权利要求通常为方法权利要求。然而,在某些情形下,此类方法权利要求无法有效地保护此类发明。为获得有效的专利保护,申请人试图寻求一种装置权利要求,对该装置权利要求的限定完全是计算机程序流程中的各个步骤,其赖以支持的依据也仅仅是说明书中公开的计算机程序流程。

     在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实施前,对这类装置权利要求通常按照包含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质疑是,从权利要求的文字理解,其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这种运行方式的所有方式,而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其中一种实现方式,即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的方式。据此认定这样的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为此,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将这类权利要求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给予了明确规定。规定中涉及了三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权利要求的依据。即全部依据对应于方法类发明,反映时间过程要素的活动——计算机程序流程。

     二是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由于此类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极易混同于一般含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为使二者相互区别,对此类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

     三是权利要求范围的理解,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然而,在审查实践中对于上述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例如对 “完全对应一致”的要求,存在不同的解读。其中,最为严格的解读是,不仅在内容、顺序上各组成部分须与各方法步骤完全对应一致,而且在形式上须以“一装置对应一步骤”的方式完全对应一致,即所谓的“一一对应”模式。

     由于此类案件在我国大多数仍处于审查阶段,在缺乏侵权案例积累的前提下,审查员在执行专利审查指南时采取宁严勿宽的审查尺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专利审查的终极目标在于促进技术的发展。当业界普遍感到在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要求上难以适从时,从技术发展的角度分析业界诉求的合理成分,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求更为合乎技术领域特点,在申请人与公众利益之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能够达到更为合理平衡的审查方式,应当成为我们努力的目标。

     为此,我们走出专利局,认真倾听业界的意见和建议,在部门内部进行研讨,并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总之,一种理念,正是在不断讨论、研究的过程中植入集体共识,从而形成一个部门的良好的文化传统。

                                                                                                           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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