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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N多疑问的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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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N多疑问的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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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ime of issue:2013-05-03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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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这是《著作权法》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改,相对于前两次,该次修改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
  我国在1990年制定了《著作权法》,然而并未参加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双边、多边著作权冲突不时发生。2001年,基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求,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条文由原来的五十六条增加到六十条,该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二、保护客体的表述问题;三、对著作权“权利”的整合问题;四、依据国际规则重新设计著作权限制问题;五、完善邻接权制度问题;六、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问题;七、解决十余年来引起不少争论的著作权“转让”问题;八、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问题;九、新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思路问题。
  2010年,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定,我国对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原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增加条款:“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六章、六十一条。
  可以看出,上述两次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2011年7月13日,我国正式启动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如果说2001年、2010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主要是在外来压力下的被动应对,那么,此次修改则是立足本国国情、为了推动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所进行的主动安排,说明我国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实现了从应变到求变的飞跃,但同时此次修改草案也引起了社会对相关规定的质疑,“二次获酬权”即是其中之一。在上述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以及主要表演者在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享有“二次获酬权”。
“14.32元”引发的争论
  对于此次修改中涉及到的二次获酬权问题,虽备受关注,但将其推向风口浪尖上的却是9月份公布在网上的一张14.32元的电影版权使用费单据。电影导演张扬因其所执导的影片《向日葵》被西班牙方面使用,收到了西班牙方面支付的使用费。收到西班牙方面支付的使用费的还有《天地英雄》的导演何平。这被导演视为中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应出台“二次报酬权”的佐证。
  名人效应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撞车,一时间,导演、编剧、制片公司对二次获酬权各抒己见,各有各的理。
  中国导演协会会长李少红在微博上表示,中国导演协会对《著作权法》修正案提出的诉求是,导演应该是影视作品的作者,应该拥有影视作品的二次获酬权。电影导演、中国电影导演协会秘书长何平也在其个人微博上说:“电影导演是将书面文字转换为视听语言作品的作者。”
  据报道,李少红还表示,协会已经出面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提交了相关的修正提案,希望能将“导演是电影的作者”明确写入新的《著作权法》。李少红随后也就此明确其观点和态度,她表示,“协会已经正式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法规司提交了修正提案,明确了我们的诉求:1、导演应该是影视作品作者;2、作者应该拥有二次获酬权;3、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延续至70年。”
  导演方的言论招致了众多编剧的反驳。导演将自己称之为作者,编剧认为:“你是作者我是谁?”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副会长、中国电视剧编剧工作委员会常务理事汪海林就曾表示,编剧才是电影的作者,“作者是用笔写作的人”,他强调,在影视作品中,和制片方发生版权关系的是编剧,而导演历来只拥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拥有作品的版权,因此不能称之为作者。汪海林对本刊记者表示,“我看到3月份第一次修改稿的第16条,后来变成了第17条,我认为原来的第16条是完整的法律约定,它的主体是统一的,比如它后面说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获得合理报酬,这个前后是有联系的,加入导演后这个关系就被破坏了,新的第17条,我认为原著作者是可以增加的,原著作者、编剧、作词、作曲有获得二次报酬的权利,后面又规定了导演可以获得,我认为导演不应该参与到这个法条来,他的二次获酬可以单独谈。”
  对于导演与编剧的争论,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张伟君持以下观点。他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导演已经是作者了,但导演并不是影视作品的惟一作者。他同时指出,修改草案第二稿的第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所以“导演要争取的二次报酬已经由该草案赋予,而且编剧、导演都有权利就视听作品获取报酬。他们实际上是一家子。”
诸多的现实困境
   如果说,导演和编剧是“一家子”,那么二次获酬权中最为重要的一方--制片方,和导演、编剧一定不是一家子。
  据了解,国内大部分影视公司对该草案规定持反对态度。日前,华谊兄弟、慈文影视、海润影视、光线传媒、紫禁城影业等多家国内主要的影视制片公司已经向国家版权局书面反馈意见,要求取消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
  作为国内知名的制片公司的法务总监,王冬梅认为,关于“二次获酬权”的问题,如果该条款通过,它不仅仅是分配多少的问题,可能会导致该产业越来越萎缩,对各方都不利,而且还可能会导致诉讼满天飞。首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协会常务副会长马中骏也曾表示过担忧,他说,如果导演以及编剧、词曲作者等可以循环要求制片方支付报酬的话,那么制作成本将无限加大,这样很难收回成本,如此会造成恶性循环,影视业的资金会越来越少,大制作会成为奢望。
  对于“二次获酬权”中首要面临的“谁来付”这个问题,看似是要割制片方的肉,因此在各方的议论声中,不难听到制片公司的诉苦与抱怨,也引发了到底谁来付费用的争论。
  “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可以获得合理报酬,可他们该找谁去索要合理报酬呢?比如,一部电影在网络上点播,他们是该找制片方要报酬,还是该找网站要报酬呢?一部电视剧在电视上播放,他们是该找制片方要报酬,还是该找电视台要报酬呢?
  对于此,法律界人士的意见也各有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明德教授认为,是一次性还是分次支付,依然可以通过合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为影视合同通常是在制片方与编剧、导演、演员间签署,这显然是将报酬支付方划给了制片方。
  同样对于谁来付的问题,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认为,支付报酬的主体不一定就是影视公司,也可能是电影作品的使用方,这依据使用情形和具体规定而定。同样持“二次获酬权”由使用方支付观点的还有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朱立新律师,他认为,“应当由使用者支付该部分报酬”。制片者也可能是使用者,依然需要支付报酬,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无需支付二次报酬。
  《著作权法》草案中,关于二次获酬权的法律条文能否有效实施,明确二次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也是重要保障之一。二次报酬会影响制片者和电影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如果钱是由制片者支付,就意味着制片者从使用者那里拿来的钱要分给这些作者一部分。但是怎么支付、报酬的标准等,草案并未明确规定。这可能还有赖于编剧、导演等作者和制片者之间的合同来约定。而且,草案也未明确规定二次获酬权是否可以放弃,这样一来,制片者完全有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二次报酬。”张伟君认为,真正的二次报酬应该由使用者支付。不过,他也表示,如果电影作品使用者需要逐一向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支付使用费,那么法律规定制片者是电影作品法定的著作权人就失去了意义。
  在探讨“谁来付”的话题前,很多法律人士还就草案中提到的“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中的“使用”如何界定提出了疑问。版权与影视传媒专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军表示,现有草案这一条文表述是模糊不清的。这里的使用,到底指的是什么?对电影而言,回收成本的渠道是多样的,除了票房以外,还有音像版权、电视版权、网络版权、国际版权、衍生产品等。王军认为,如果这些全都视作“使用”的话,那么,其实所谓“二次获酬”,就会演化为“无数次获酬”,每一次的影视版权交易与作品传播活动中,对于“使用方”而言,均会面临不可预知的付酬义务、面对不特定的“二次获酬权利人”,对影视发行市场来说是非常麻烦的。
  张伟君主任也表示,这里的“使用”或者说“后续利用”包括哪些行为?难道不是指对视听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放映、传播、改编等吗?而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对视听作品的“一次利用”而不是“二次利用”啊?按理,作者们本身就可以从这些“一次”利用中获取报酬的,只不过因为作者们的权利已经法定转移给了制片者,现在是由制片者来收取这些报酬而已。那么,哪来的“二次”获酬权呢?
  比“谁来付”更为复杂的是“怎么分”,二次获酬实为再次获酬或多次获酬,但是每一次的获酬比例如何限定,目前并没有一个行业标准。或许在《著作权法》修改通过后,会紧接着出台相关规定或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相关人士的担忧足以证明,如何分配二次获酬至关重要,且更大的隐忧在于,本应由市场自由调节的付酬机制被某种法定的“付费标准”所取代后,影视传媒产业是否还能保持投资与创新活力。
  也可以想象,如果制片方或使用方在法律的约束下,不得不“二次付酬”,但法律如没有规定支付标准,那么其会选择最低的支付比例,这样的报酬并无实际意义。王军律师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双方就报酬问题谈不拢,作者们可能会直接选择和制片方打官司,法院也只能找专业机构来做评估,评估权利人在影视作品创作的贡献率。在王军律师看来,对于影视作品这种集体创作的作品,这种评估的客观性、公允性几乎是无法保证的。
理想与现实的对接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但根据影视行业从业者的观点,以及法律界相关人士的观点,不难看出,“二次获酬权”如何顺利的执行,需要解决诸多的现实困境。
  “因为寻求法律的完善,才会提出争议,争也是一种进步。我们争议是为了梳理清晰思路,找到一条互为有利的方法,找到了就是进步。”李少红说。相关人士认为,“二次付酬”并不是不可以实现,但不一定需要制定法规来实现,通过合约的形式一样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编剧、导演没有必要把制片方置于敌对。同时,相关部门在制定法规时也应充分考虑目前中国影视行业的实际情况。也有人认为,对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来说,比确定影视作品的作者更重要的,是如何规范大量著作权保护的实施细则。只有这样,这部新修改的法律才可能在现实中真正起到保护著作权的作用。

                                                                                                                                                  作者: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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