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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国际大牌无论是对实体店,还是对电子商务网站都进行了坚决的打假维权活动,然而,这根“知识产权”的大棒除了打击假货外,还针对商家通过其他渠道所购买的真货。
香奈儿的傲慢
奢侈品巨头香奈儿(CHANEL)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重庆金美西百货诉上法庭,并索赔3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香奈儿代理律师罗正红表示:“多年前,香奈儿公司便在中国注册了跟香奈儿有关的文字、英文、图形等商标,其企业的英文名‘CHANEL’更是在多个类别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跨类保护。金美西百货将香奈儿企业英文名字在商场擅自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其商标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面对香奈儿的诉讼及举证,金美西百货代理律师赵阳认为,商场销售的香奈儿属正牌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当庭出示了商场销售的香奈儿在国外的进货单、海关通关手续等。
对此,本刊记者联系到了金美西百货公司的代理律师赵阳,赵律师认为,金美西百货并未侵犯香奈儿的商标权,也没有进行所谓的虚假宣传,即便存在在卖场的橱窗、柜台等地出现有香奈儿企业的英文名字以及图标,也是为了起到善意的指示作用。
随后本刊记者也联系到了香奈儿公司的代理律师罗正红,他表示:“应客户要求不便透露更多信息。”
就该案双方代理律师陈述的观点来看,重庆金美西百货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权,还存在争议。
截止本刊截稿前,本案尚未作出判决,但从《商标法》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商标予以保护主要目的旨在确保消费者能够根据商标的识别功能选择商品或服务,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以维护商标权人的商誉。如法院认可重庆金美西百货公司进货渠道的合法性,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则为被告重庆金美西百货在销售原告商品,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时,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是否符合商业惯例。
据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爱武律师介绍,对于商标的使用范围,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针对该案涉及的平行进口问题,我国虽已有类似案例,但《商标法》对此并为作出明确规定。
商业惯例的紧箍咒为何会出现香奈儿打击“真货”的现象,不得不说到国人对奢侈品的“崇拜”程度,也正因如此,中国奢侈品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十分混乱,更是助长了山寨之风。平行进口、私下走货、山寨和高仿以及代工厂流出等销售渠道,打乱了奢侈品行业在中国的布局。近年来,国际奢侈品企业对于整顿中国范围内的销售渠道也越来越重视,已有不少中国企业因为未授权销售奢侈品而被起诉。
根据世界奢侈品协会公布的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内地奢侈品市场消费总额达126亿美元(不包括私人飞机、游艇与豪华车),占全球份额的28%--中国已然成为全球最大的奢侈品消费国。
如此商机,自然逃不过国内各种销售渠道的“法眼”。然而,要想正式获得这些奢侈品品牌在中国的授权,确是一件难事。
财富品质研究院院长、奢侈品研究专家周婷称:“奢侈品品牌对货源和销售渠道控制是很严格的,不是任何品牌和经销商都会拿到,其都有对经销商严格的考核和授权体系。”
据了解,从开始筹备到最终营业,一般来说,国内的经营团队差不多要花3年的时间。引进一个奢侈品品牌,商业条件的协商、经营团队的组成、店铺选址及装修风格乃至货品的摆放等等,都要在招商过程中协商好,这需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
正因为奢侈品品牌对授权经销商的严格考核,使国内众多商场走上了自营奢侈品百货的道路--找到国外获得奢侈品厂家授权的商户,与其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产品,然后销售。金美西百货就是其中之一。
重庆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傅强分析称:“这一现象与企业的品牌建设以及整个消费环境相关。一方面,中国奢侈品消费人群不断扩大,奢侈品高额的利润空间吸引众多商家进入。而商场采取直接买入然后销售的方式涉足奢侈品领域,不仅省去了授权周期,在获得利润的同时还提升商场的档次和形象。”
显而易见,这样的销售渠道模式,是不被奢侈品企业认同的。
平行进口的尴尬
利益永远是商家追逐的目的。既然国内市场存在对奢侈品的购买需求,且商家了解到由于知识产权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价格差异,于是就从国外市场上进口同一产品到本国,从而获取利益。这样,就产生了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周洪涛博士认为,进口存在多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国内有些论着把一般进口与平行进口混同,平行进口的概念有必要澄清。以商标权为例,假设国内销售商品与进口商品无实质性差异(如本案中的香奈儿产品),以被进口商品的来源为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该商品来源于国内商标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生产制造的,比如该商品在国外的生产者是国内商标权人的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等,这种情形即为平行进口。第二种情况,如该商品的来源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即为一般进口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芮松艳法官认为,判断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关键在于进口国是否采用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如采用商标权国际用尽的原则,则商标权人不仅不能控制其所生产销售商品在出口国的后续分销、转销等销售行为,对于该商品在进口国的后续销售行为亦不得予以干涉。因此,他人进口该商品并将其在进口国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商标权人在进口国所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即平行进口行为不够成侵权。
目前,对于商标权是否采用国际用尽原则,各国有较大分歧。如欧共体法院反对商标权国际用尽,而美国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商标权的国际用尽。我国《商标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
国际上的态度
针对上述案件涉及的平行进口行为,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多数法院认定为商标侵权。周洪涛博士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只要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在包装、质量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美国“海关规则”的例外情形,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应被允许;若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论是否属于例外情形,都应予以禁止。
根据周洪涛博士的介绍,美国的判例比较复杂,关于商标一般遵循所谓“海关规则”,即一个原则和三种例外。
一个原则: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进口带有该商标的物品。
三种例外:(1)两国的商标(注册或未注册,或商号)同属一个主体。(2)两国的商标(注册或未注册,或商号)属于母子公司,或同属一个主体。(3)对于注册(登记)商标,如果外国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美国商标权人的授权。即使该物品的进口未经美国商标权人同意,亦不侵权。
欧盟的做法是在欧盟市场内部商标权穷竭,允许各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对于欧盟市场外部,禁止平行进口,即未经许可,禁止从非欧盟成员国进口含有该商标的商品,不论该商品的来源是否与商标权人有利害关系或关联。
我国在专利法上规定了平行进口,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禁止未经许可的进口行为(专利进口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我国允许平行进口行为。但商标领域未明确规定,商标法修改草案亦未涉及。
越来越多的奢侈品进驻中国市场,鱼龙混杂、各取其道的经营方式显然不利于商业市场的发展。是否认定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已不仅是《商标法》的范畴,其更多的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考虑。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出现,周洪涛博士认为,在国外产品销售时,可以通过与销售商签订合同,明示限制产品的出口;或者尽量缩小国内外的商品价格差距,使进口者减少或丧失进口的动力。最好的做法应在法律上明确商标平行进口的性质,确保同案同判,定纷止争,防患于未然。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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