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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专利权人诉常熟市制锁二厂的专利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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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ies: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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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08-11-02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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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为被告常熟市制锁二厂代理的关于“锁的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为某专利权人。原告诉称,1995年10月3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锁的防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与1996年9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1999年9月前被告曾为原告专利产品生产配套锁芯,也曾从原告处购进专利产品进行销售,因被告生产的锁芯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故双方中断往来;2001年4月10日被告生产的“华康牌”卷帘门防盗锁被苏州市工商局平江分局扣留,2001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的企业通过拍卖行购得上述被扣留的卷帘门防盗锁,该锁的结构和专利相同;2001年4月苏州市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商城分局在被告处查获侵犯原告专利及华康商标的卷帘门防盗锁,2001年4月12日被告将生产侵权产品的部分模具和部分锁芯交存至常熟市专利管理办公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尚存的模具,在«扬子晚报»、«苏州日报»、«常熟日报»刊登道歉声明;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上交废锁芯,开具模具的生产能力等推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7500套以上,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单件利润90元及销售递减量及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定额赔偿原告经济6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996年至1999年存在合作关系,期间被告生产、销售有关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关“防盗锁”的结构和专利产品有很大的差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6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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